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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老师弟弟疑贺老师死于医疗事故,特转帖,大家参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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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tares21 发表于 2008-4-3 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大连 电信
请务必保存好病例,处方单...一旦诉诸法律,这都是很重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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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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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
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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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
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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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2:3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
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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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六、七章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本贴及42、43、44、45贴的内容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http://www.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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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DvsTY 发表于 2008-4-4 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贵州–遵义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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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3:1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http://www.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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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http://www.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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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源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http://www.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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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uimouzi 发表于 2008-4-6 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南–常德 电信
我也是刚从宋万方阿姨处得到贺老师去逝消息的。看了他弟弟的陈述,我坚信是一起严重的医疗事故。这样的事情在中国太常见了,只不过很多是没有医学知识的老百姓,所以被愚弄。中国的白衣天使早就蜕变为白衣魔鬼了,他们一切是为人民币服务。坚决支持找出事故元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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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uimouzi 发表于 2008-4-6 21:0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湖南–常德 电信
可是好象贺老师的遗体已经火化了。不好找最直接的证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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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情雅士 发表于 2008-4-7 12:0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北京–北京 联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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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ooooo 发表于 2008-4-7 12: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广东–广州–番禺区 电信

看来,是有必要解释一下,处理医疗事故,因涉及专业问题,最基本的思路就是要医院医生来讲故事(举证),让病人及家属来证明医院医生的过错的思路是不公平的,如果医院医生不能证明对病人的处置(包括治疗方案和火化等等)是合法和适当的,就应作出对医院医生不利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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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beiaitianwe 发表于 2008-4-7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西–太原 联通
这件事一定要仔细查出真相,但愿贺老师在天堂会变的幸福,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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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威 发表于 2008-4-7 20:3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江苏–南京 电信
原帖由 闲情雅士 于 2008-4-7 12:03 发表
据从美国回来的人讲,那里医院贴着;不论种族、不论贫富贵贱,都可到医院就诊,以前电话联糸还总嘱付他保重身体,但他回答总让人费解,看病也能不花线。据我单位去香港参观的回来讲:香港玛利医院4000张床位免药费和治疗费和饭费, ...

1、那您认为美国的医务工作者吃什么??顺便提醒美国政府还没有那么高的觉悟负责医务人员的工资。
2、在美国,医生属于高收入人群是不争的事实。
3、在香港不是每家医院都免费。
4、在大陆每个省/自治区都至少有2家以上的“济困医院”用于看不起病的人士的医疗服务。

另外对于前面N帖叫嚣着“白衣魔鬼”的人士我只想说您很无知!!!剩下的话我不好说,但是请不要把所有的问题都归咎于医务工作者。虽然对于病人来说我们可能是生的希望,但我们也是凡人,作为一个凡人,我们个人的力量是微弱的。我们有太多的无奈。

另外对于前面N+M帖崇尚中医认为西医治标的仁兄,我想说的是的确在某些请况下我承认中医的疗效,但即使是一个优秀的中医专家也必须面对的事实是中医的太多东西都无法被现代科学解释。
个人认为作为一名救死扶伤的医生,把很多尚不清楚道理的治疗手段运用于病人身上是不道德的行为!


对不起跑题了~~~这些话憋了多少天了实在忍不住了!!
劳驾请不要盲目的跟随媒体把我们医务人员以及我国的医疗结构妖魔化。谢谢!!


最后回来。医疗纠纷的原则是举证倒置。所以现在需要的是原始病历(复印件)。因为不排除医疗单位个别医生为逃避责任修改病历的行为。另外可以找到同病床的病人,看看能否提供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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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飞 发表于 2008-4-23 21:2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西–太原 电信
oooooooo感谢你的关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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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崑 发表于 2008-4-24 14:2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东–青岛 联通
对于贺老师的去世我很是悲痛也很惋惜,因为他年仅54岁。
对于家属我只能说节哀顺变!也很惋惜!因为家属应该提出诉讼并进行尸检,由法律作出应有的判决。
贺老师就这样不明不白的走了,亲属一定要追究下去啊!
我与山西同好一样,也在2年前失去了老师。希望同好能振作起来,继续走贺老师天文科普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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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飞 发表于 2008-4-24 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西–太原 电信
今日上午,贺老师的弟弟与医院协商,但无任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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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yue 发表于 2008-7-29 19:1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西–太原–迎泽区 联通
那个大叶性肺炎,我怀疑是冰毯机闹出来的,你想啊,人那么瘦,发着高烧,全身放到冰毯机上,冰毯机应该有使用禁忌征的。要是只放头部还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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