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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老师弟弟疑贺老师死于医疗事故,特转帖,大家参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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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闪红星 发表于 2008-4-1 14:0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联通
bestway 发表于 2008-4-1 14:5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山西省太原市 联通

http://hi.baidu.com/yydhxh

谢谢大家的关心,但是所有的程序都是按照家属的意思来做,因为这样的事情只有亲属自己来做才可以,别人是代替不了的,已经有报社的朋友帮助申诉等相关事宜,有什么情况我会随时通知大家,http://hi.baidu.com/yydhxh
bodyguards 发表于 2008-4-1 15:4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 电信
贺老师走的实在太冤了!
对医院的作为感到愤慨!
三叶虫 发表于 2008-4-1 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重庆市 电信
刚开始学医,帮不上忙
东至 发表于 2008-4-1 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山西省太原市 中北大学
晚风佛柳 发表于 2008-4-1 18:1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江苏省徐州市 中国矿业大学
一定要弄个水落石出,医院要解释清楚。
二院可是山西最好的医院啊
夜猫子 发表于 2008-4-1 18:2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山西省忻州市 联通
强烈关注中!!!!!!!!!!!
poweru235 发表于 2008-4-1 18:2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北京市丰台区 联通
记住了 医院现在是杀人的 某些人原先说中医要废除 现在事实证明 纯属胡扯 西医已经治不好什么病了 去医院一天就是好几千 去西医什么毛病查不出来 去中医恨不得 一个穴位 拔拔罐子就能好了 哎!
benlinliu 发表于 2008-4-1 2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江苏省常州市 中移铁通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benlinliu 发表于 2008-4-1 2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江苏省常州市 中移铁通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poweru235 发表于 2008-4-1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北京市丰台区 联通
我亲身体会 我前几天病了 腿很酸 还有很多症状

去中医看 开了汤药等等 大夫讲了很多 包括早睡 多锻炼 等  我回家想想 如果我瞧得是西医 他会怎么说  腿酸? 开点治疗肌肉酸痛的? 我用了肯定不管用啊 至少治标不治本啊 所以说西医不可信 中医怎么不出医疗事故?
活动星图 发表于 2008-4-1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北京市 鹏博士BGP
原帖由 东至 于 2008-4-1 04:33 PM 发表


今天上午火化的。

完了,尸检没法做了!
导盲犬 发表于 2008-4-1 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山西省大同市 联通
一些小Tips:太原几大医院的强项:二院的骨科和皮肤科,三院的肿瘤,省人民医院的口腔科,山大医院的综合。一般挂专家门诊还是不错的。
医疗事故由医学会负责,会根据病历、用药等情况,依据法律来处理。我相信很少有医生愿意不好好看病,或许是医生的责任心不够,也或者是很多病确实也不是医生能掌控的。医生不是神,我们不能要求他们万能,当然如果是他们的过失,那么他们也必须承担起责任。
一般医学会还是比较公正的。
最重要的,祝福贺老师在天国幸福……
skyhobby 发表于 2008-4-1 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联通
我也是医生,我为贺老师的不幸去世感到非常愤慨!一个三级甲的综合性医院是怎么管理的,呼吸机不能用还不马上转ICU?两个小时后才来第二台呼吸机实在是太晚了,大脑都缺氧脑死亡了。象这么重的病人应该马上转到ICU(重症监护室),三甲医院的ICU应该每张病床都有呼吸机的。
从贺老师的家属提供的资料看,贺老师是因为感冒治疗不当导致大叶性肺炎,最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的。这种情况在现在医疗水平条件下是非常少见的。
可以质疑主管医生的责任心和业务水平。不管怎么说,这实在太不应该了。
可惜啊,贺老师!
也愿当医生的同好们,无论如何,责任心和业务水平不能丢。
活动星图 发表于 2008-4-2 07:0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北京市 鹏博士BGP
同意楼上!
呼吸机不能用,为什么不用呼吸胶囊?在院前急救等环节上呼吸机用不了,条件较好的医院或资深急救员都采用呼吸胶囊,急救成功率都很高,难道这么大一个医院连常识都不懂?
ASTROLAN 发表于 2008-4-2 07:3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瑞士
我的一点捕风捉影的猜测: 会不会因为病原体的抗药性造成什么抗生素对贺老师都不管用了. 如果真是这样确实很难治疗. 国内医生滥用抗生素以及家禽, 生猪饲料滥添加抗生素都会使抗药性的问题越来越严重, 可怕.
Nbird 发表于 2008-4-2 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上海市 电信
我觉得大家先不要激动
是不是医疗事故必须以客观的病历记录和分析为准
咱们都不是专家,更没法仅凭这一点点信息就判断是不是医疗事故

包括颅内感染在内,和感冒症状类似的疾病的确太多了
这需要严谨的鉴别诊断
肺部感染并发颅内感染也是常有的事情

我想医生初诊怀疑颅内感染的基础是高热并神志不清
如果只是普通的大叶性肺炎一般不太会引起昏迷
肺炎高热及呼吸道症状会明显,肯定伴有肺部体征

如果贺老师家属的确怀疑医院医疗质量,尽快申请医疗鉴定
媒体我认为还没到这个程度,在没有掌握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动用媒体是不理智的行为,对事件的处理没有好处

我不是医生,但也是医疗系毕业
虽然有过几年的医学学习,但是深感医疗的复杂性
几年的学习也仅仅是皮毛而已

贺老师家属节哀
antares21 发表于 2008-4-3 16:1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辽宁省大连市 电信
请务必保存好病例,处方单...一旦诉诸法律,这都是很重要的证据
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电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oooooooo 发表于 2008-4-4 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电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
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
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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